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楊明彰 相對人 楊麗樺
楊明訓楊麗珍 楊麗芬 曹展濱 曹展常 曹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楊明彰與相對人即被告楊麗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部分諭知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一○○分之九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係聲請人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7元【計算式:9,910元×3/100=2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觀,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得心證之理由」其中㈢記載略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麗樺、楊明訓、賴楊麗珍、楊麗芬應各給付原告4857元、被告曹永立、曹展濱、曹展常應給付原告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3-1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本件相對人間就前開應負擔金額之內部應負擔比例並非相同,爰另確定相對人間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訴訟費用內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額(新台幣/元)│├─────┼──────┼───────────┤│楊麗樺│1/5│59│├─────┼──────┼───────────┤│楊明訓│1/5│59│├─────┼──────┼───────────┤│賴楊麗珍│1/5│59│├─────┼──────┼───────────┤│楊麗芬│1/5│59│├─────┼──────┼───────────┤│曹展濱│1/15│20│├─────┼──────┼───────────┤│曹展常│1/15│20│├─────┼──────┼───────────┤│曹永立│1/15│2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9,9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後,再乘以相對人內部應負擔金額所得金額。
3.上開金額合計為296元係因四捨五入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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