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基元於民國106年3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4、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於103年10月3日入監服刑,刑期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迄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應認已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又本次為其第11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件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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