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勲
鄭遠生上一人輔佐人鄭丁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鄭遠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建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遠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峰北路87之26號前起駛,欲跨越峰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同路段西往東行向車道,盧建勲已見及此情,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猶仍以每小時6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使得乙車貿然駛入該車道時甲車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遠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另盧建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遠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盧建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遠生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並經被告盧建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款但書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建勲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範。查案發路段即峰北路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 (警卷第18頁、第30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要與事實有悖,不足憑採),依前開規定可徵被告盧建勲應遵循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渠於偵審階段亦均自承尚未行至車禍碰撞處所前即已看見告訴人鄭遠生還在看左右來車狀況疑似欲橫越馬路,才加速往前騎等語無訛(偵字卷第6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65頁),顯見其並未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竟猶以6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使乙車貿然駛入峰北路東往西行向車道內時已避煞不及,故被告盧建勲顯已違反上開遵守速限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遠生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盧建勲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⒊再者,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案發路段即峰北路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於告訴人鄭遠生起駛處所(峰北路87之26號)正前方對應之標線仍為雙黃實線而非虛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第30頁),則依告訴人鄭遠生欲橫越峰北路前所處位置以觀,即不得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該處起駛橫越峰北路,致使被告盧建勲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鄭遠生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鄭遠生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盧建勲前述超速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建勲犯上開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盧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盧建勲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鄭遠生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嗣至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鄭遠生達成和解而願陸續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鄭遠生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03、107至108頁),足見其悔意;加以渠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衡酌渠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為超速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告訴人鄭遠生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難謂輕微,然告訴人鄭遠生就本件車禍亦與有上開過失;兼衡被告盧建勲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1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盧建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渠於犯後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遠生調解成立且願陸續給付賠償,更據該告訴人具狀表示願請求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盧建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盧建勲與告訴人鄭遠生固已調解成立,惟所訂履行期間逾2年(前揭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鄭遠生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盧建勲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遠生於案發之際騎乘乙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峰北路87之26號前貿然橫向駛入同路段東往西行向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往同路段西往東行向車道,致告訴人盧建勲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遠生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鄭遠生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遠生與告訴人盧建勲已於107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盧建勲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按(審交易卷第105至10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盧建勲願給付鄭遠生新臺幣叁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5-TH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戶名帳號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