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0.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為109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有19公里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因本案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雖當時受處分人前方及左方尚有其他車輛,惟儀器係針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偵測,在無遮蔽之情況下,該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955號函1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頁)可憑,當不致有誤測之情形發生。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本件測速舉發之經過,應係交通員警先以目視道路上可能超速之車輛,再由交通員警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鎖定該車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故以前開「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已如前述,且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國道公路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是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可能係員警誤判或測速儀器判讀有誤,其並未超速云云,洵無足採。至受處分人另以其前方及左方車輛,車速均在其車之上,為何未遭攔停舉發云云為辯,惟查,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當與否之問題,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警員表示他們在1公里前就以測速紅外線機單點單臺測速不透光的,但不能排除本人前方或右方車有沒有會因車與車交錯相疊造成干擾,因為在1公里前很遠,不能排除有干擾。②另外紅外線機不透光的意思有沒有國家標準、檢定合格呢?因本人實在確定當天因載貨物是豆渣,特別小心開車,絕對沒有超速,可否請法官給本人一個清白的機會,傳警員對質或調查國道上的監視器影像,給本人一個公平的審判,不然本人實在不服。雖然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是以不見光單點單臺,但實在無法證實本人有無超速,而且在他們前方有一支超速定點測速照相機,為何沒有測到本人呢?留下超速照片。」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爭執如抗告意旨所述,員警在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要求受罰,實屬不公等語。本院綜核,受處分人所陳並非全然無疑,應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倘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即可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原審既未傳訊值勤員警作證,又未調查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有檢定合格證書,僅依原舉發警察機關書面函覆說明,遽為對於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嫌不當。本件抗告,經核尚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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