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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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1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撞擊前方甫停等準備左轉由 黃振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用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遭黃振照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撞擊,並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查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黃振照於原審具結
後供述:「當天發生事故時,我所駕駛之車輛是在停等準備要左轉進入公司,我當時時速是零,當時我並沒有倒車,我是因為對向車道有車經過,所以才會停下來等,我的車子是後方防撞桿整個掉下來,撞擊點應該是在中間靠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7時52分32秒時,黃振照所駕駛之大貨車出現在畫面1,於17時52分33秒至同分41秒時,黃振照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往左偏,並已減速,於17時52分42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1,於17時52分43秒時,從畫面1、2可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證人黃振照所駕駛之大貨車,於17時52分44秒時,大貨車被撞後往前移動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㈤異議人雖以伊於當天17時50分即已撥打119,而前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則於17時52分才發生,顯有問題云云。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由設定而來,或有可能因時間設定不準確,而產生時間差,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顯示於異議人報警之後,然並未悖於常理。
㈥綜上,足認本件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因,違規未保持安全
距離撞擊黃振照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㈠填發本件96年12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通知單之警員從未到庭;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時間與抗告人報案時間不符;㈢證人黃振照係肇事嫌疑人,證詞明顯偏頗;㈣證人黃振照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其服務之公司所提供,或因角度,或遭刪減,致勘驗時並無顯示車禍最可能之時間之撞擊畫面,錄影光碟內容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黃振照所駕駛之大貨車;㈤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小隊提供之光碟翻拍照片3幀,請求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如調查局)鑑定本件各車輛、車速、車道、角度、行車順序之責任云云。惟查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黃振照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振照所提出之當天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核與證人黃振照供述情形相符,抗告人並當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自無再傳訊填單舉發之員警到場之必要。至員警填單舉發之時間與抗告人報案時間是否相符,亦與待證事實無涉,更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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