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施用毒品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已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販賣毒品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假釋出獄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犯罪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八十二│板橋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年度案號│一號│五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七一號│第四六九六號││├────┼────────┼────────┤││判決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八十三年度台覆字││判決││第七一號│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八十三年十一月二│││確定日期│日│十四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不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二年│不予減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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