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328條」之文字,應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第210條」之文字,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有關「89年6月9日」之文字,應更正為「89年6月8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盜│行使偽造文│竊盜│竊盜││││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年2月│月│月│年2月│├────┼─────┼─────┼─────┼─────┤│犯罪日期│89年6月9日│89年6月9日│89年6月8日│91年1月6日│├────┼─────┼─────┼─────┼─────┤│偵查機關│桃園地院檢│桃園地院檢│桃園地院檢│臺北地院檢││、年度及│察署89年偵│察署89年偵│察署89年偵│察署91年偵││案號│字第10101│字第10101│字第10101│字第1141號│││號│號│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高等法││後││院│方法院│方法院│院││事├──┼─────┼─────┼─────┼─────┤│實│案號│90年上訴字│89年訴字第│89年訴字第│91年上易字││審││第779號│1225號│1225號│第1711號││├──┼─────┼─────┼─────┼─────┤││判決│90年4月25│89年12月26│89年12月26│91年7月31│││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台灣高等法│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高等法││定││院│方法院│方法院│院││判├──┼─────┼─────┼─────┼─────┤│決│案號│90年上訴字│89年訴字第│89年訴字第│91年上易字││││第779號│1225號│1225號│第1711號││├──┼─────┼─────┼─────┼─────┤││確定│90年5月31│90年3月19│90年3月19│91年7月31│││日期│日│日│日│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刑法第216│刑法第320│刑法第321│││例第5條第1│條│條第1項│條第1項│││項第3款││││├────┼─────┼─────┼─────┼─────┤│合於九十││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六年罪犯││第3款│第3款│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7││、褫奪公││月│月│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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