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自訴人甲○○52歲
丁○○29歲丙○○29歲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觸犯加重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報導重心在以自訴人丙○○、丁○○請辭 東森 主播一事為主。標題「名師甲○○姊妹通吃」為獨家報導老闆 沈野 所為。自訴人間感情及性關係的敘述,是善意引述網路訊息,該網路資料貼文者是屬可得特定的對象,非被告擅自捏造或自行張貼。報導目的在於提供版面予自訴人等自清機會,也予甲○○員工回應,並據實登載,已平衡報導。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不成立誹謗罪。」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的立場觀察;且因意念是存於個人心中,故僅能觀察行為人是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意旨。
此與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所稱:「明知為不實的確定故意或出於不論真實與否的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的查證,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的判斷基準」相當。
因此,行為人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的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而所指摘或傳述,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才能脫免加重誹謗罪責。
二、被告固聲請本院函查被告報導所依據的網路來源貼文者及其IP位址,以證明報導並非被告捏造。
該網路報導資料,縱經本院查得貼文者的真實姓名與IP位址(本院卷49-51頁),但仍無從因此即得以確認該網路貼文內容的真實性。
況且被告於報導時,對於該網路貼文者的來源與內容真實性,僅知貼文者的英文姓名,對於貼文者確實並未踐行合理的查證行為,已經被告坦承(本院卷45頁)。依被告當時的訊息資料,並無從使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
並且被告傳述自訴人間具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的感情或性關係的內容,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大眾利益,也非積極建設性的評論,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經自訴人甲○○的員工否認傳述的內容,仍使一般人經由該篇報導產生自訴人之間感情及性關係混亂等私德貶損性的評價,不能認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乙○○否認犯行,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