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樓下巷口處,明知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該車登記為 李雅君 所有,由其胞弟 李弘達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公車轉運站旁空地而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贓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廣和街口時,因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而遭警攔檢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及扣得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弘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本院卷二一、二二、三二頁),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三一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弘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馬太平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二○一四八號偵卷一六至一八、六一六二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二幀(同上偵卷
二五、三三、三四頁)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雖原認被告係與甲○○共同收受贓物,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原審卷三九頁),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本件交付贓車予被告者,乃另案被告甲○○,業據被告供證綦詳(原審卷三九頁,本院卷二二、三二頁),則被告僅為本案收受贓物罪之單獨正犯,至甲○○究係因涉犯竊盜或另自他人收受贓物方持有該贓車,究屬二事,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與甲○○係屬本案收受贓物之共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而收受該贓車,及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該贓車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鑰匙一把,既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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