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為警舉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異議意旨以:伊當時係要帶客戶看房子,從宜蘭市○○路出發,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剛上車時未繫安全帶,警車經過後伊才繫安全帶後開車,並自宜蘭縣宜蘭市○○路左轉中山路,行駛在警車後面。伊超越警車前行20至30公尺,警方才鳴笛要伊停車說伊未繫安全帶。伊確實沒有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看錯了也是有可能。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中,未依前開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劉懷清 到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前嵐峰路跟公園路中間之中山路段,見到駕駛人即異議人在車輛行進中未繫安全帶。當時因交通號誌是綠燈,車輛均在行進中,且車量很多,因此在過了公園路口之宜蘭市運動公園前,才攔停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