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判決,以已逾上訴期間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時間均在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係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範圍內,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原審以本件與被告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為另起之犯意,與之前或之後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難認有何接續或集合之犯意存在,且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中,未具體指明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難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該判決有何集合犯意存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各基於集合犯意自96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5月12日凌晨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6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同年5月12日凌晨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內詳予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因本件原審係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