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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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恐嚇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2.4│91.3.2│90.12.9至│││││91.1.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1年偵字│桃園地檢91年偵字│桃園地檢91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3966號│第3966號│第396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1年上訴字第2622│91年上訴字第2622│91年上訴字第262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1.10.16│91.10.16│91.10.16│││││││├───┼────┼────────┼────────┼────────┤││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1年上訴字第2622│91年上訴字第2622│91年上訴字第2622││判決││號│號│號││├────┼────────┼────────┼────────┤││判決│91.11.21│91.11.21│91.10.16│││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減│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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