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寄送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由異議人之配偶 鄔芳蘭 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該地址即為異議人之異議狀內所載住處等情,亦有異議狀附卷可稽,足認該裁決書已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7年7月15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異議人迄於97年8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11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異議書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以及原處分機關已歸檔案件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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