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 陳自杰 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柒拾柒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捌佰零陸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陸拾參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