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三十五歲民國五十六年十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日係欲於路肩臨時停車,回顧後方並無來車,始打開車門,適有一女騎乘機車疾駛而來,致碰撞車門受傷,實因對方車速過快,卻遭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實有不公,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於台中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因開車門致人受傷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二幀可稽佐證。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實因對方速度過快才造成車禍一節,經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分六交字第0九一00二一一三四號函稱:「經舉發員警查處及檢視現場相片,該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機車騎士擦撞該車受輕傷屬實」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且由附卷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受處分人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六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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