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 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間,任職於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敞得公司),敞得公司曾為自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丙○○為敞得公司負責人,依法職司扣、收繳自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後,再連同該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在敞得公司所領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最高等級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詎被告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敞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因代為扣繳而持有之自訴人健保費五百十一元及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未依規定全數解繳至健保局及勞保局,而將自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按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自訴人之投保薪資,且實際僅向健保局解繳自訴人健保費二百一十元及向勞保局解繳自訴人勞保費二百十五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保險費合計六百零七元。自訴人於敞得公司任職期間,即屢向該公司相關人員即共同被告等人表達將自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嚴重影響其權益,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其中被告庚○○更曾因此事竟對自訴人口出惡言,被告等人嗣後向自訴人謊稱己將自訴人投保薪資調高,從而代為扣繳自訴人健保費及勞保費亦調高為五百十一元及五百二十一元,惟實際上並未真正向健保局及勞保局調高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益見被告等人均知情且彼此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雖以前詞指稱被告六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丙○○、丁○○、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為敞得公司之董事長,管理公司營運,該公司各部門之業務,均授權各該部門之一級主管分層負責,各部門均置有職員負責辦理業務,被告丁○○係總經理,被告乙○○係協理,管理生產部門,被告 楊德麟 係技術部經理,被告庚○○係總務人事管理,被告戊○○係技術課助理,至於勞健保業務之經辦人為 張秀貞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敞得公司報到時,向承辦人員張秀貞要求勞保、健保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辦理加保,是張秀貞待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為其辦理加保。而⑴敞得公司承辦人員固曾由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扣繳健保費五百十一元,惟此係因該公司為自訴人辦理投保薪資調高獲准,且已依法繳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健保費五百十一元在案,此有健保局中區分局投保單位名稱為敞得公司之八十九年九月份繳款單暨保費計算明細表可憑。⑵敞得公司承辦人員曾向勞保局辦理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投保金額調高,故予扣繳該月份之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但勞保局僅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未准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勞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五九二○號函可證,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勞保費,勞保局仍收取二百十五元。敞得公司承辦人員乃將差額三百零六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一發票人為敞得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為三百九十四元(因誤將公司負擔部分八十八元併入計算退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隨同信函以掛號信件郵寄予自訴人,詎竟遭拒收退回,亦有該郵件可憑等語。經查:證人即敞得公司副協理 巫素琴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健保部分自訴人投保金額為五百十一元,自訴人前後工作時間為三個月,八十九年九月份健保費用因為可以追溯調高投保薪資,所以才向自訴人扣五百十一元,這五百十一元全部都有送繳健保局;至於勞保部分本公司於僱傭自訴人之初的確只用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自訴人的投保薪資,但是於九月十八日主動向勞保局申請調高,所以那個月才向自訴人扣繳五百二十一元,惟後來勞保局發函不准追溯調高薪資,所以勞保局給我們扣繳明細還是依照原本一萬六千五百元的薪資叫我們繳納二百十五元,所以才會多扣了自訴人三百零六元,這三百零六元事後我們有寄支票給他,在自訴人離職當日即九月十八日,我們的總務張秀貞還有告訴自訴人我們有幫自訴人九月份調高勞保投保薪資,如果勞保局不准的話,我們會把額外超收的勞保費用差額還給自訴人,後來勞保局不准調高,公司才用支票將扣繳差額退還給自訴人,但是上開支票被自訴人的大樓管理員拒收退還本公司」等語,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又敞得公司承辦人員固曾由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扣繳健保費五百十一元、勞保費五百二十一元,有卷附之該月份自訴人薪資明細為證,惟健保費部分敞得公司已全部繳充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健保費一節,有卷附之健保局中區分局保險費繳款單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份可憑,是敞得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自無侵占自訴人所指該部健保款項可言;再敞得公司承辦人員曾向勞保局辦理自訴人之投保薪資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調高,惟勞保局僅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生效,未准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生效一節,確有卷附勞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五九二○號函為證,而敞得公司承辦人員嗣有將溢扣之八十九年九月份勞保費差額三百零六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掛號信件郵寄一紙發票人為敞得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為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予自訴人,詎遭拒收退回等情,亦經本院調查時當庭拆閱該郵件及所附支票查證屬實,並有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是敞得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獲知勞保局未准追溯調高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之投保薪資後,已於次月將自訴人所指溢扣之勞保款項郵寄支票一紙欲予退還,足徵敞得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對該部勞保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等所為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純係以被告等未將部分投保扣繳款項返還,而未究其未返還之原因,遽認被告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屬率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糾葛,至屬明灼。是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是本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