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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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
自訴人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承製鋼骨、鐵材為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委由自訴人乙○○○工程有限公司為其載運鋼骨,均按月結算,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自訴人搬運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臺灣臺中地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自訴被告詐欺,被告竟佯與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成立和解,並為取信自訴人,先償還二萬五千元,約明餘款分期清償。詎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即拒不清償餘款,自訴人始知再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和解後拒不清償餘款,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積欠自訴人搬運費十三萬五千元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陳稱:伊沒工作,但伊工廠租給他人,若有進帳,伊就會打電話給自訴人之代表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伊有給自訴人二張二萬元支票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就前開搬運費達成和解,嗣被告雖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訴人就此部分未能積極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前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然被告履行和解義務仍未消滅,則其自亦無得財或得利之問題。再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伊給付自訴人二張二萬元支票,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自訴人與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庭中當庭和解,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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