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甲○○竟不思悔改,於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光復國小外操場旁,趁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自其背後搶走該男子所有之小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多元、及SAGEM廠牌MC96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搶得上開財物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包丟棄在光復國小外操場附近,行動電話則留為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本院通緝中而為警查獲,經警帶同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竟未到庭應訊而經法院通緝,且在法院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罪,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使被害人之心裡產生恐懼,衡以臺灣社會目前搶奪案件頻傳,治安狀況亦因此而有不良影響,被告雖僅搶得數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然亦不宜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市場旁,搶得某不詳姓名女子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多元及衣服,得手後將手提袋及衣服丟棄在建國市場內。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搶走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有皮夾,內有證件、現金三、四千元,得手後將證件及皮夾丟棄於干城立體停車場附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二次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其論據,然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另犯搶奪罪嫌之證物,而與公訴意旨所陳上開搶奪犯行無涉,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有搶奪罪嫌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搶奪他人財物後,除將現金花用之外,其餘財物均已丟棄而未扣案,本院亦無法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