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二000)蕉民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二000)蕉民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離婚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各一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相對人)、被告(聲請人)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曾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赴台灣探親期間,由於原、被告之間無共同語言,因而原告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均有一定的責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正當,依法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二000)蕉民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二000)蕉證內字第三一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六九九六五、(九0)核字第0三四一一六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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