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告 李周連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大安往大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於行經大安港路六一六號前,撞到在路邊乘涼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玆將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住院十日,並於出院後持續復健,共支付醫藥費四萬零七十一元。
(二)看護費:原告於住院期間,請人看護照顧之費用為一萬四千七百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年事已高(七十四歲),無法走遠,平日喜歡在自家門口納涼,與友人閒聊,惟因被告酒醉駕車,衝撞原告住宅,使在自家門口乘涼之原告遭受無妄之災,不僅令原告身體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更因嚴重驚嚇而缺乏勇氣跨出家門,終日抑鬱寡歡,被告之行為已剝奪原告唯一興趣,且原告因傷及腳筋,故常會抽痛,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證明書各一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十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願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十六萬元,但目前無能力一次付清,希望能讓伊分期償還,每月付一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大安鄉往大甲鎮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於行經大安港路六一六號前,撞到在路邊乘涼之原告,致其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四萬零七十一元、看護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願與之和解,賠償十六萬元,但因目前無力一次付清,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大安鄉往大甲鎮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行經大安港路六一六號前,撞到在路邊乘涼之原告,致其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證明書各一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十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情事,業據其於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卷內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三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驗報告附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憑,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甚明,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因此,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二一三mg/dl(換算以口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復參酌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我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人受傷車輛受損我也不知道...」(詳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惟被告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號00–四○二八號自小客車,並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首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車禍發生當時雖正值夜間,但當時天候為晴天、且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線狀況亦佳,已經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又自承當時路況視線良好,寬大路面,現場有標誌、標線及號誌等情(詳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是依當時情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因飲洒後精神狀態視覺反應遲鈍,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撞及在自家門口乘涼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復參酌被告亦承認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九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四十公分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四萬零七十一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一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十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證,惟經本院逐筆核對計算結果,該等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原告共支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未含健保費用),是原告謂其共支出四萬零七十一元,恐係核算有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因起訴狀並非原告所書寫,其亦不明何以得此數據,故無法表示意見,是本院就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應共支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惟其中證明書費合計三百八十元,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故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至其餘支出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不能行走自理生活,僱請訴外人 周雪娥 照料看護,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已據其提出周雪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之診斷書綜合觀之,其上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二次住院手術,第一次係先手術縫合傷口,自九十年八月八日入院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止,住院長達十三日,第二次則因左小腿皮膚缺損,再次於同年九月四日住院,於同年月七日施行清創術,繼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清創術及植皮,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長達十九日,並有原告左小腿皮膚缺捐狀況之照片三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卷第十五頁可參,足見其所受身體疼痛之程度非微,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再者,原告係在自家門口乘涼,無端因被告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而遭撞擊,此將使原告對於住家居住生活之安全產生質疑、恐懼,原告謂其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因年事已高(七十四歲),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僅每月請領老農津貼三千元;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擔任裝潢工人,每月薪資約一萬餘元,名下擁有車輛一部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爰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看護費一萬四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二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