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已先行判決)二人耕作之田地相鄰,宿來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田地旁產業道路,甲○向當時在田裡工作之乙○說「你的玉蜀黍梗不要丟在我的田裡」等語,二人言語不合,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持鐮刀,甲○持木板,彼此在田裡互毆,致甲○則受有右眉撕裂傷二公分、右臉頰撕裂傷十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及二十公分、左胸撕裂傷二十公分、左手撕裂傷二公分併多處擦傷一X一公分、三X0點五公分、四X0點五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擦傷併瘀血、兩手掌及手背挫擦傷併血腫、左前臂瘀血八X五公分及右前臂瘀血八X四公分、左上臂挫擦傷、頸背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吵進而拿鐮刀砍甲○之事實,惟具狀辯稱:當時是甲○先拿木板打伊,伊才抵抗,伊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甲○分持鐮刀及木板,彼此在田裡互毆後均受傷之情,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當時伊在田裡割草,甲○騎機車到伊田邊用三字經罵伊,伊即用三字經罵他,結果甲○拿木板打伊,伊就拿手上割草之鐮刀抵擋他,導致雙方均受傷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向乙○說「你的玉蜀黍梗不要丟在我的田裡」,二人吵起來,乙○就拿鐮刀砍伊,伊反抗時,也有用手打乙○之身體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甲○提出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案發當天前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述被告乙○當時拿鐮刀砍他因而受傷乙節,應屬可採。雖證人 王陳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聽到被告二人在喊叫,就跑出去看,伊看到乙○拿鐮刀要割甲○之臉,就過去將鐮刀搶下來,當時甲○臉上都是血,伊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也沒看到乙○當時有受傷云云。然該證人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證人之夫為被告甲○之兄),其證詞有迴護被告甲○之虞,已難盡信,且該證人供稱:伊跑出去看時,看到乙○拿鐮刀要割甲○之臉,就過去將鐮刀搶下來等語,可知證人王陳嫌係事後趕到,其並未目睹先前被告甲○與乙○之爭吵及互毆過程,是該證人之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乙○與甲○二人先爭吵,繼而彼此互毆,已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或甲○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本件被告乙○辯稱:伊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不思里仁為美,僅因言語不合,即與甲○互毆成傷,且犯後猶避重就輕,不知反省,又被告乙○當時係持傷害性甚大之鐮刀砍傷甲○,致甲○受傷較乙○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傷人所用之鐮刀,因未經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