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緝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進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與綽號「 阿娟 」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詳如附表所示)予甲○○,甲○○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甲○○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將其中四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交給同案被告 崔淑玲 藏放(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以寄藏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崔淑玲遂將上開安非他命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協和大樓頂之花叢內。甲○○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校門口,與綽號「阿福」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福」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三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四點九一公克,純度七五點七九%,純質淨重五五五點九公克)予甲○○,甲○○再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執行逮捕甲○○時為其逃逸,甲○○發覺有異,乃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即撥打崔淑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崔淑玲將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協和大樓頂花叢內之安非他命,另覓妥適地點藏放,崔淑玲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協和大樓頂花叢內拿取藏放之安非他命,欲另行藏放時,為警在協和大樓旁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繼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分裝袋一包、葡萄糖一盒、分裝匙一支及研磨砵一個,又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О一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三三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四點九一公克,純度七五點七九%,純質淨重五五五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電子磅秤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號,居所地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四五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新竹縣及桃園縣,依前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因持有毒品之目的不同,其持有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態樣即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告甲○○係以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甲 基安非 他命,同案被告崔淑玲則係以寄藏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二人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崔淑玲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同案被告崔淑玲於本件起訴時因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其所在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然被告甲○○與其既無共犯關係,其二人所犯之罪即非相牽連案件,是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自不得合併由本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甲○○所涉罪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重量(淨重)│查扣地點│送鑑編號│├─────┼────┼────────┼────────┼────┤│編號一│甲基安非│九九三點四二公克│桃園縣桃園巿中正│編號2│││他命││二街十七號前(協││││││和大樓警衛室旁)││├─────┼────┼────────┼────────┼────┤│編號二│同右│九八九點二一公克│同右│編號4│├─────┼────┼────────┼────────┼────┤│編號三│同右│九九二點五二公克│同右│編號5│├─────┼────┼────────┼────────┼────┤│編號四│同右│九八六點一九公克│同右│編號6│├─────┼────┼────────┼────────┼────┤│編號五│同右│一00四點五九公│桃園縣桃園市中正│編號3││││克│路九一九號六樓││├─────┼────┼────────┼────────┼────┤│編號六│同右│一一0四點三九公│車號000000│編號1││││克│七號自用小客車││├─────┼────┼────────┼────────┼────┤│編號七│同右│三九三點一六公克│同右│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