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KAB0八三五四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到過違規地,亦未收到違規證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二二八K時,為警舉發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台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具之雲警交字第KAB0八三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其次,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宏輝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測速器測得速度超速,我有攔停,但違規人加速逃逸」等語,而黃宏輝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證人黃宏輝之證言,當時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所鎖定測得者,確係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疑;再參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其所辯實屬推諉之詞,受處分人所辯殊難憑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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