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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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丁○○在臺中縣大里市○○段○○○○號上興建之三戶農舍,均係屬違章建築,無建造執照,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申請用電,竟以能代為申請合法用電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丁○○訂約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農舍單一供電雙表三只之電力申請工程。甲○○即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玖拾)中里工使字第零壹肆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甲○○取得該偽造之使用執照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至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下稱臺電公司),以具承裝業資格之鴻興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為 林烈堂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臺電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北棟、中棟、南棟等三戶新設用電,足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電公司發現有異,逕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函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使用執照及知悉該使用執照係屬偽造而予行使之犯意,辯稱:
該使用執照不是伊偽造的,伊行使時不知道這張使用執照是偽造的云云。其於警訊中先辯稱:丁○○告知其有房子要申請用電,伊遂前往現場觀察, 嗣向宏興 (應係鴻興之誤)水電行林烈堂林老闆詢問,按丁○○情況需用多少工程款後,才接下該水電工程,因鴻興水電行剛好無人至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公司之人便託伊持林烈堂準備好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至臺電公司申請,伊申請後即將正本文件歸還鴻興水電行云云;偵訊中再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從事水電工程業務,現僅為家庭主婦,因丁○○知悉伊朋友在做水電工程,要求伊轉介,伊便向丁○○拿取該件電力申請工程,並轉由林烈堂辦理,林烈堂說會付伊三萬元之介紹費。八十九年九月底,伊將丁○○交付之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林烈堂申辦農舍使用執照,嗣因林烈堂去世,伊遂於九十年一月,至鴻興水電行向林烈堂之姐乙○拿取使用執照再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云云。惟查:
(一)本件確係被告受丁○○委託辦理用電申請,且係被告持本件使用執照至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本件用電申請之委託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一份、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分戶)登記單三份可佐;又被告申請用電所持之使用執照確係偽造,其上之大里市公所印文、大里市長條戳印文均係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即大里市公所技士 林怡姮 警訊證述市長條戳之隔式與正確條戳不符等語在卷,並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0里市工字第一三0五0號函文敘明「經查九十里市工字第七二三六號並非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可佐,且經本院比對結果,本件使用執照上大里市長條戳姓名間隔與真正市長條戮之姓名間隔並不相符,另大里市○○○○路與真正大里市○○○○路亦不相同(於「印」字有別),足證本件使用執照均係偽造無訛,合先敘明。
(二)再查,除了農用無房屋之狀況,係持土地權狀申請噴霧用電外,辦理房屋新設用電申請,須有使用執照;又本件房屋辦理新設用電,須持使用執照方可辦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丙○○證述相符,是被告對本件用電申請須有使用執照方可辦理之事知之甚詳。而丁○○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用電申請時,本件農舍既無建造執照,亦無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證人丁○○ 陳明 在卷,其並供稱:我之前已經蓋了一戶農舍,所以本筆地號就不能再申請蓋農舍,本件沒有建造執照,也沒有使用執照;我有告訴被告這三戶沒有使用執照,我沒有辦法再申請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訊問),被告對丁○○未交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事亦不否認;又被告受託辦理本件用電申請,尚不含電機箱開關及內線工程,僅做電錶箱及向臺電為用電申請,即須五十萬元之費用,亦據證人丁○○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而一般用電申請每戶繳交臺電費用僅需三千三百元,本件係屬三戶僅需九千九百元,如需加接外線逾五公里長,始需再行收費,本件外線在五公里以內,故沒有加收其他費用等情,均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丙○○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檢送之本件用電資料之補線費之記載可佐,則本件用電申請繳交臺電公司之費用未逾一萬元,且被告除受託辦理用電申請及電錶箱外,尚不包含電機箱總開關及內線工程,被告竟向丁○○要求達五十萬元之不相當之對價,且被告前為足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足盟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國內外高低壓配電、消防器材、配電盤等安裝工程之承攬業務,自稱係甲級水電承裝商一節,有公司查詢資料及被告出具予丁○○之名片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既係從事用電申請之水電工程之人,對用電申請須具備何種證件,及用電申請所需費用,及用電申請所須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條,係俟房屋蓋妥後,由起造人持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請建管單位派員至現場查驗完竣後始可核發,自均知之甚詳,難任意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丁○○無使用執照無法為用電申請,竟向丁○○收取五十萬元之不相當之高價受託辦理本件用電申請,且俟丁○○房屋蓋妥至得申請用電,即持本件偽造使用執照向臺電公司辦理申請,足見被告對所持之使用執照係屬偽造,且亦參與偽造之事甚明。另查,本件偽造之使用執照上之字跡確非被告字跡,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本件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建築地點等內容之字跡,與本件使用執照之字跡確不相符,足見本件使用執照應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亦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使用執照係屬偽造;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受丁○○委託申請用電及申請使用執照,有向丁○○拿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三個;後來我轉交林烈堂,林烈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過世,業主(指丁○○)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動作,我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不久,向鴻興水電行取得本件使用執照云云。惟與證人丁○○所證述:未委託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等語不符,且查,使用執照係建物可供使用之證明,除建物持有人持有外,其他人持有並無用處,倘被告不知本件使用執照係屬偽造,且係丁○○委託被告所申請,則該使用執照自應於使用完畢後歸還建物所有人即丁○○,然被告持該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後,影本經臺電公司收執,正本退還被告,被告竟未將使用執照正本退還丁○○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訊問),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次查,辦理使用執照須持建造執照,而本件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據證人丁○○陳明在卷,丁○○因無使用執照無法取得用電,而委託被告申請合法用電,被告既係受託申請用電之人,衡情受託之被告對丁○○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事亦應知情,且被告係專門從事用電申請之人,對用電申請所須之使用執照,須俟房屋蓋妥,持建造執照向建管單位申請,經建管單位派員查驗核發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被告僅持土地權狀影本要如何辦理使用執照?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不久,至鴻興水電行取得本件之使用執照,我等到丁○○把房子蓋好,我們才去臺電送案件云云,顯見被告持有使用執照時,亦知丁○○之房屋尚未完工,則房屋既尚未完工,未經建管單位派員至現場查驗,竟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更足佐證被告明知本件所持之使用執照顯係偽造。再查,本件使用執照因係為用電申請而偽造,故偽填之核發日期亦須配合房屋竣工以利臺電到場施工,本件偽造之使用執照係載「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而林烈堂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因病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佐,又林烈堂與丁○○間並無接觸,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衡情林烈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前,無從知悉丁○○之房屋須何時完竣,是本件使用執照應非林烈堂所偽造,被告亦未委託林烈堂辦理本件使用執照,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之行使偽造使用執照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故使用執照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作為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六號判決亦採同旨,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本件偽造使用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本件使用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賺取申請用電之高達四十餘萬元之代辦暴利,而偽造及行使本件使用執照,足以損害政府機關核發文件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所持之偽造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部分,影本業已為臺電公司收執,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另偽造使用執照正本業經被告陳明已未持有等語,顯已滅失,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偽造使用執照上之偽造之「市長 簡肇棟 」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印」之公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詳如後述),又已併同本件使用執照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偽造使用執照上之大里市長印文及大里市公所印文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知悉上開使用執照係屬偽造,且與偽造使用執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既矢口否認有偽造使用執照及偽造公印文犯行,本件無從查得本件使用執照上偽造之市長印文及大里市公所公印文,係何人於何時地如何偽造,及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偽造使用執照上之局長印文及大里市所公之公印文係屬偽造,衡情倘被告或共同偽造本件使用執照之人,係向他人購得已偽造上開公印文完妥之空白使用執照,則被告自對其上之公印文係屬真正或偽造,無從知悉,而與偽造市長及市公所公印文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公印文罪責,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偽造使用執照之內容外,對偽造使用執照上之公印文亦有參與犯行,或知悉本件使用執照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而與偽造公印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責。又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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