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台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楊星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楊星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星海(男,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九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星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星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星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星海係聲請人之院民,因「心臟衰竭」病故,遺留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以其個人專戶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市農會定存單十萬元及金戒子一只,查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楊星海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及申請資料等件為證。經查,被繼承人楊星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及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 楊振興 屬實,此有前揭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及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楊星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