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韓伯倫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韓大鳳 及 韓大雄 ,詎兩造因個性不合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離婚,被告離婚後在外與他人結婚,惟婚姻不順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託友人 肅偉倫 及 蕭張美桂 於結婚証書上証人欄簽名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持該結婚証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除此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兩造之婚姻本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結婚証書影本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蕭張美桂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於八十五年與原告結婚時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有去戶政機關登記。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同年月二十四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証,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核與證人即蕭張美桂到庭證述:「是我和我先生簽的名,當時是朋友的立場,他們說要辦理結婚登記,我們也不懂法律,所以幫他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然後去戶政機關登記,並沒有像結婚證書上所載舉行公開儀式。」(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現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