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寶鼎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八、六七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百五十九點三六、五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0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全部),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北中地登字第0二四二一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3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33661號函(下稱北市府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由全體董事即丁○○、丙○○、甲○○為清算人,而丁○○業已於92年9月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訴訟應由丙○○、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4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678、678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59.36、56.83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9,54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呂再添 對被告因購買汽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4年7月6日起至77年7月5日止。嗣呂再添於77年7月5日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清償,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7月5日起算,至遲於92年7月5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上開債務消滅時效後5年之除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卻未辦理塗銷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