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代玄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⑧受擔保以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與相對人和解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共1件為證,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但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毋庸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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