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介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被告何介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各驗餘淨重0.1615公克、驗餘毛重0.5157公克(聲請書漏載)、驗餘毛重2.0146公克(聲請書誤為淨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於98年6月23日夜間,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7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1615公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74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對於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且被告經警於98年6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而非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為警扣得白色結晶2包,分別驗餘毛重0.5157公克、2.014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17日FDA研字第0990025090號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足佐,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誤,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