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L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本件異議)、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未提出異議,由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舉發),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府中捷運車站停車格線外,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逕附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對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違規行為所開掣之違規通知單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機車本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惟因停放數日之久,遭他人移出停車格而違規;再本次違規行為係先後經捷運警察第一分隊及臺北縣板橋分局執勤員警就同一行為違規開單,並經拖吊至華江橋拖吊場置放,伊為取車已繳納二月四日舉發之違規停車罰鍰,爰對重複之另一罰單,即二月三日舉發之違規罰單提出異議云云。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異議人機車於遭拖吊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員警,舉發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遭他人移置於違規停放處所,惟觀諸照片,異議人違規停置車輛地點,距離停車格甚遠,附近並未規劃停車格,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板交裁字第○九九○○二○六九五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可稽,是異議人遭舉發機車違規停車位置,並非在停車格附近,與一般因停車而遭故意移出停車格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異議人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述,故難以採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分別為警舉發,惟上開舉發時間既已相隔逾二小時,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為連續舉發、處罰,依法即屬有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一事,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