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95年度易字第23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1日│96年1月21日│95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甲○96年度毒│甲○96年度毒│甲○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90號│偵字第990號│字第62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簡上字││事實審││第2412號│第2412號│第621號││├────┼──────┼──────┼──────┤││判決日期│96年8月9日│96年8月9日│96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簡上字││判決││第2412號│第2412號│第621號││├────┼──────┼──────┼──────┤││判決│96年9月11日│96年9月11日│96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甲○96年度執│甲○96年度執│甲○96年度執│││字第10608號│字第10608號│字第13329號│└────────┴──────┴──────┴──────┘┌────────┬──────┬──────┬──────┐│編號│4│5│6│├────────┼──────┼──────┼──────┤│罪名│結夥三人攜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3日│95年12月7日│96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甲○95年度偵│桃檢96年度偵│甲○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723號│字第10929號│字第19711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桃簡字│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316號│第2036號│3493號││├────┼──────┼──────┼──────┤││判決日期│96年8月2日│96年9月29日│97年1月16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桃簡字│96年度易字第││判決││2316號│第2036號│3493號││├────┼──────┼──────┼──────┤││判決│96年12月7日│96年10月29日│97年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甲○97年度執│甲○97年度執│甲○97年度執│││字第726號│助字第725號│字第3415號│└────────┴──────┴──────┴──────┘┌────────┬──────┬──────┬──────┐│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7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甲○96年度偵│甲○96年度偵│甲○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711號│字第23131號│字第23131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493號│3863號│3863號││├────┼──────┼──────┼──────┤││判決日期│97年1月16日│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判決││3493號│3863號│3863號││├────┼──────┼──────┼──────┤││判決│97年2月25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甲○97年度執│甲○97年度執│甲○97年度執│││字第3415號│字第6243號│字第6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