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07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未控制己身情緒,致犯本件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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