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被告二人等於民國96年3月11日零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二人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多處撕裂傷併紅腫、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二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上情業經被告等於另一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併經鈞院97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
1.本件被告等本於傷害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2.財產上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有自付額新臺幣(下同)10,410元及健保額17,084元,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27,494元。
(2)製作假牙費用80,000元:依證物三所示,96年5月間業經牙科醫生診斷原告有必要之後續假牙治療,原告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併經牙科醫生告知有裝置假牙之必要及估價,原告已選擇對被告等負擔最輕之假牙費用共計新台幣80,000元。
(3)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7,000元: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牙齒及唇部上之嚴重損害外,尚包括原告於身體上包括手部及膝部之擦傷及頭部之紅腫,如此均使原告外出就醫之極度不便且需遮遮掩掩,亦須避免長時間行走對身體造成之負擔,因此原告之就醫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以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此等損害有使原告搭乘計程車支付車資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非必有每次收據可資證明,原告提供曾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程車收據以證明通常原告就醫「往」「返」新光醫院之計程車費為新台幣500元,據原告醫療記錄,迄今共14次,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為7,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且造成8、9顆牙齒脫臼、鬆脫,疼痛不已,影響神經系統,不方便咀嚼,以致時常食慾不振,併自96年3月11日來均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或稀飯。此外原告現在不論說話或發聲,亦模糊不清,有礙人際關係之交往,原告除需往來治療奔波,身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請求慰撫金新台幣783,436元,聊以慰藉。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等於民國96年3月11日零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二人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多處撕裂傷併紅腫、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二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上情業經被告等於另一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併經鈞院97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7,494元部分: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10,410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其中部分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固有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其中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2.製作假牙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造成8、9顆牙齒脫臼、鬆脫而無法回復,修補後僅能以人工假牙膺復,已支出費用261,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李明遠 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使其外出就醫極度不便且需遮遮掩掩,亦須避免長時間行走對身體造成之負擔,因此其就醫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有支出計程車資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上唇多處撕裂傷併紅腫、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有如前述,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783,43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7歲,高職肄業,自民國82年即經營逸強五金電料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
1歲,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28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83,436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7,410元(10,410+80,000+7,000+2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7,410元,及自97年3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給付判決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