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蔑視公務執法機關、前以曾因妨害公務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足見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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