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3月1日確定(按: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後未久(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其形跡可稽,遭警盤查,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復有扣得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
袋1個,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4日假釋,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0月又9日,惟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執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05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於97年6月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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