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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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75號原告 蔡曉嵋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命本院110年度司執辛字第24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同,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定之(以起訴狀所附建物買賣同意書為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請求之事項(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其對聲明人之「財產」執行,請具體表明是何財產?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資料(姓名、住址),請補正書狀(稱謂欄請以原告、被告為之);並應附繕本。
以上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費用(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整,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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