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 鄭喬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素香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繳費)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未繳費)者,逕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