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銘煌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公訴人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該條項罪嫌,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復查本案經本院於歷次庭期之調解,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準備期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