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縣平鎮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龍岡路三段與龍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並未不足、路面狀態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龍岡路騎乘,自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龍門街時,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斜坐地上無法站起,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受傷,竟僅稍適張望,即因畏懼賠償問題而逕自騎車逃逸,未對乙○○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嗣經乙○○記下甲○○之車號,請託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正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藍毅勇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正面),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被害人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判時到庭陳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縣平鎮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龍岡路三段與龍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並未不足、路面狀態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龍岡路自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龍門街時,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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