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原名:劉勝琮)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以上。茲據前開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僅載明「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之法文,然於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與原諭知該處分之法院不同時,究應向何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無從就上開條文文義明確得知,但考其立法目的,強制工作處分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由原諭知該處分之法院,續為裁定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始較能妥適審查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執行效果,因此本院認應由原諭知該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為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與否之裁定為適。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聲請人及被告皆不服,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否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提起,難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