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