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廖聖雄 即增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就其所承攬施工之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二次增建工程之鋼構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原告進行次承攬之工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依約進行工程之施工,迨工程完工後,被告應依承包契約書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被告僅支付百分之六十五之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另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為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承包契約書、協議書、承攬放棄書各一件、發票五紙、發票金額對照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聖坤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承包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二次增建工程,但實際上是由訴外人 程欣錫 施作,只是用伊名義與原告簽約,伊與訴外人程欣錫間之工程款都已結清,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該由訴外人程欣錫負責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據,惟聲請訊問證人程欣錫。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承包之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二次增建工程之鋼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業已如期完工,被告仍有工程餘款八十四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承包契約書、協議書、承攬放棄書各一件、發票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簽約名義人,工程實際由訴外人程欣錫施作,伊與訴外人程欣錫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由訴外人程欣錫負責云云。惟查:
(一)證人程欣錫到庭證稱:「當初是乙○○找我合作,一起去接龍泰的增建工程,因為我沒有牌照,所以都是用龍群的名義來簽約,工程龍群公司和我都有派工人來做,業主的工程款都是撥到龍群公司,我們再把鋼構工程轉包給廖聖雄即增鋼企業來做,下游廠商請款也都是向龍群公司來請」、「(工程款為何沒付?)我有帶原告到業主那邊,請業主將尾款八十四萬元交給原告,但業主將尾款直接撥給被告,而且也由被告領取」等語,核與本件承攬代表原告簽約之增鋼企業社股東彭聖坤證稱:「是龍群營造的乙○○和程欣錫一起簽的,當初乙○○還跟我議價成二百四十萬,本來總價是二百九十五萬,簽約是在龍群公司簽的」、「請款也是我去請的,第一期款工程是百分之六十五,我都是持發票向乙○○太太請款,第二期工程款龍群公司就沒有給付」等語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其負責支援程欣錫怪手、挖土機等機具及小部分員工,一開始程欣錫向龍泰公司要求支付週轉金,後其發現要求龍泰公司直接將工程款撥付至其公司帳戶,第一期工程款係彭聖坤向其妻請領等情(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實際參與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次增建工程之施作,復由其代表簽約將前揭工程之鋼構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第一期之工程款亦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請領,顯見被告非僅單純借牌予訴外人程欣錫而已,實乃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抗辯其非契約實質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與訴外人程欣錫之債務關係,核與原告無涉,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抗辯。
(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請求被給付承攬報酬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