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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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明訂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七十五公里處,因欲將車往左方臨時停車,便於綠燈時左轉,經坐於前座之太太告知不能左轉,隨即煞停,惟前輪已超越停止線,而經以逕行舉發告發闖紅燈,惟該路段之停止線(白線)寬度三十公分,舉證第一張照片顯示後輪尚壓在停止線上,連續拍之第二張相片,後輪稍有前進約二十公分,惟仍壓在停止線上,且煞車燈亮,反觀左右其它車輛前後二張相片所示,其前後行進距離至少五公尺以上,由此可證,異議人車輛完全靜止不動,雖承認有違規超越停止線臨停,惟並未違規闖紅燈,且曾有朋友因逕行舉發相片違規車已逾停止線近二公尺,其違規事實欄填註「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與異議人相較,異議人之處分過苛,異議人並非闖紅燈,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查,經檢視本件違規相片可知,本案違規車輛JQ─4043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已係紅燈時相,有卷附二紙照片可參,且第一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車輛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在停止線上,整部車輛已進入路口,前輪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地點所攝,故異議人顯有於紅燈時相進入該路口之意圖及行為,再比照第二張照片,異議人所駕駛前開違規車輛於紅燈時仍有前進之動作,整部車輛已在路口處,後輪已超過停車止線,前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有轉彎之行為,顯然該部車輛當時有前進左轉之行為甚明,且參以第二張相片可知前開車輛已有妨害行人之行路權之行為,是異議人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項目與事實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