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第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劉東政 ,以下均稱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乙○○欲行分手,丙○○不滿之餘,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與乙○○相約在桃園縣龍山國小附近公園碰面後,再由丙○○騎乘乙○○所有之MWT-二八五號重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對面,與乙○○談論分手事宜。二人於談判中,丙○○為防乙○○離去,竟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徒手取走乙○○之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乙○○取回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機車鎖孔,欲發動機車離去之際,將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並掌摑乙○○臉部,拒絕返還上開行動電話,而妨害乙○○使用其行動電話、機車之權利(傷害乙○○部分未經告訴)。旋乙○○祖母 范方福妹 為尋找乙○○,而前往上處,欲偕同乙○○徒步離去時,丙○○因不滿談判無著,乃又另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發動機車追上乙○○、范方福妹,徒手拉住乙○○,欲強拉乙○○上車接續談判,幸得范方福妹抱住乙○○,丙○○估量無法如願,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逞。旋丙○○離去後,自認與乙○○分手之事,係甲○○從中作梗之故,竟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盜用乙○○前開行動電話、恐嚇等犯意,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一分許,以上開乙○○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含有「你也別想活著離開桃園了,隨時有人等著你」等恐嚇字語之簡訊,傳送予甲○○收悉,而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將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並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通知乙○○將車取回,再另行擇期將行動電話返還予乙○○(丙○○所犯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含有「你也別想活著離開桃園了,隨時有人等著你」等恐嚇字語之簡訊,傳送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藉此恐嚇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在警訊、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甲○○上開行動電話之留存簡訊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主文中諭知被告係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將行動電話交還乙○○,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被訴二次妨害自由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