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頂好巷二之一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查獲甲○○(另案偵辦)持有之手提袋內裝有第一級海洛因八包(毛重七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五公克)、分裝吸管四支、塑膠分裝袋四十九個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
二、乙○○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並均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警方於另案被告甲○○持有之手提袋內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八包(毛重七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五公克)、分裝吸管四支、塑膠分裝袋四十九個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均為甲○○所有之物,業據其自陳無訛,復係其另案所涉毒品案件之證物,均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不宜僅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予以諭知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