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二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五七之五四號住所內,見乙○○酒醉返家,復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甲○○,再將甲○○壓制於地板上,掐住甲○○頸部,致甲○○受有右側頸部抓傷瘀血二處(各為六X一公分)、右肘關節腫脹瘀青一處、左肘關節挫傷一處及左手背擦挫傷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妻甲○○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甲○○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雙方嗣後已經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其告訴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茲告訴人係在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考,依上說明,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甲○○間因偶發爭執,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撤回其告訴,此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此據其二人 陳明 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