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09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巧金銀樓,見該銀樓並無其他客人,即將機車停放於銀樓外,並未熄火,佯裝為顧客入內假意選購金項鍊,並配戴於脖子上,隨即趁該銀樓老闆娘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衝出店外,欲騎乘該未熄火之機車逃逸。適該銀樓老闆戊○○於騎樓外警覺有異,見狀即拉住已騎上機車之丙○○,欲將其自機車上拉下,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戊○○已拉住其身體,竟仍加油往前逃逸,而強行以機車拖拉戊○○數公尺,造成戊○○手、腳摩擦地面,嗣因機車倒地後,丙○○再度揮拳攻擊戊○○之臉部、身體,然因戊○○及時閃躲而未打中,雙方復行扭打,而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戊○○因此左手肘、左手腕、膝蓋、腳指頭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戊○○所開設之巧金銀樓內搶奪金項鍊一條,隨即遭被害人攔阻,並因被害人拉住伊之身體,以致遭機車拖行而受傷,以及曾向被害人揮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且有被害人受傷包紮之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渠上開行為非意在施以強暴行為,僅因為脫逃之目的,而加足油門欲逃逸,不知被害人因此遭拖行受傷,且伊揮拳之目的僅在抵抗逮捕,並無攻擊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如何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以致被害人受傷之過程,已據被害人藍桂財陳述:「(受傷原因?)因為跟他發生扭打,因為他打我,他要跑,他揮拳打我臉部,我閃開,我撲上去的時候,他的機車已經在騎了,我是被機車拖約十來公尺,所以我的手、腳是被地面擦傷。」、「(被告當時有無攻擊你的動作?)有,他揮拳揮二、三拳,揮向我的臉部、身體。」、「(你認為你的受傷是否被告故意造成?)他知道已經被我抓住了,還是往前騎。」等語綦詳。
(二)而被告亦當庭坦承「(被害人拉住你後,你車子還有往前騎?)因為當時我油門已經在催了,所以車子還是有往前進一下,就跌倒了。」、「(被害人受傷是因為被機車拖行?)是。」之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已抓住其身體之際,仍加足油門前進,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遭拖行受傷之事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以加油門之動作決意使之實現。復於機車倒地後仍持續為揮拳攻擊之動作,益見其有施強暴以逃脫之犯意,而被害人復因此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均堪佐證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於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戊○○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再按,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被告既出於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渠受有傷害,且稽之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情形並非輕微,顯已超出強暴行為所涵括之當然結果,核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搶奪銀樓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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