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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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
原告壬○○被告辛○○
丙○○丁○○庚○○己○○癸○○乙○○
子○甲○○戊○○右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丙○○、丁○○、庚○○、己○○、癸○○、乙○○、 高華甫 、 劉啟文 、 須修群 、子○、 吳文隆 等人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被告戊○○、甲○○二人被訴誹謗一案,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