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並逃離左營分局,而脫離該管公務員之實力支配,惟隨即被警員發覺,尚處於追蹤緝捕之過程,旋即遭警員逮捕,其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通緝到案後,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及被告為重獲自由,以平和之手段,自力排除公權力之拘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