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請人 陳永承 即永承企業社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另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亦屬非訟性質,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及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七○五四號本票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分別應由相對人二人連帶及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假扣押裁判費│1000│├────────┼──────────────┤│本票准予│225││強制執行裁定││├────────┼──────────────┤│合計│1225│└────────┴──────────────┘